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来源:网站编辑 加入时间:2017/08/31 09:48:30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鲁轻院字〔2017〕40号 2017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 号)、《山东轻工职业学院章程》(鲁轻院字〔2016〕6号)、《山东轻工职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鲁轻院字〔2017〕34号)及有关规定、规章,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院普通全日制学生。其他各类学生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院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根据事件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二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免予刑事处罚或免予起诉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携带或持有砍刀、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不主动上交的,给予警告处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五条 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团体等活动,不得泄露国家机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其情节,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策划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组织参加非法宗教或迷信活动,或宣传、参加邪教组织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策划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学院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泄露国家秘密,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语言侮辱或其它方式伤及他人,引发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策划、怂恿、参入他人打架、斗殴,除应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导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他人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参与斗殴并作伪证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斗殴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六)凡持械打人或聚众斗殴或纠集校外人员打架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七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除偿还外,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窃财物,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财物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确认有盗窃行为、未窃得财物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四)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八条 损坏公、私财物,除经济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以及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批评教育;价值在5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在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给予记过处分;价值在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证件及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3.转借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4.冒用学院或他人名义,侵害学院或他人利益,给学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5.为达到个人目的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涂改、伪造成绩单;
(3)伪造教师签名;
(4)伪造各类获奖证书、毕业证、证明等有关证件、证明。
(三)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造谣、诬陷他人,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五)因学习成绩评定、评优、处分、转专业、毕业分配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七)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在公寓、教室等公共场所吸烟的,给予警告处分;因酗酒、娱乐影响他人学习或休息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十)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违反学生公寓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床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或让其进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不遵守公寓作息时间,晚出、晚归、滞留宿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住校生未请假在公寓以外的其它场所滞留过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1. 以攀爬、翻越等不正当方式进出公寓的;
2. 私配其他宿舍钥匙的;
3. 私自将钥匙转借非本宿舍成员的;
4. 用暴力或其他方式破坏门锁的;
5. 私自更换宿舍门锁的;
(五)在宿舍饮酒、存酒、饲养宠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饲养宠物的,除收缴宠物外,承担宿舍消毒费用;
(六)违反学院消防、用电相关规定及使用其它危险物品,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引起火灾或造成严重后果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寝室内责任不清的,由寝室成员共同承担;
(七)以推销、代销、中介服务等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八)在宿舍内观看、传播反动、淫秽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九)故意隐瞒、包庇违纪行为责任人的,给予和违纪者同等处分;
(十)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男女交往行为不检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偷窥异性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以调戏、侮辱等方式骚扰异性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扰乱课堂、图书馆、会场、餐厅等公共场所秩序,经劝告不听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和学院其他规定,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教育教学规定及考试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至20节,给予警告处分;旷课21至30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31至40节,给予记过处分;旷课40节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教学活动的,予以退学处理。
(二)学期内累计旷操10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三)在测验、考查、考试时,未经允许携带书籍、笔记、报刊杂志以及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进考场者,或开考后不关闭手机等通讯设备,经劝告无效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考试时采用各种方式获取他人答题或为他人提供答题信息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视其情节,可给予以下处分:
(一)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剽窃、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网络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过网络盗用他人IP地址、用户账号,危害网络安全者,除承担经济赔偿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网络上撰写、散发歪曲事实或诽谤侮辱他人人格、淫秽、暴力等有害信息,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用麻将、扑克牌等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依法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并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二)组织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组织、参与赌博活动扰乱治安或构成犯罪的,根据第四条相应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吸食毒品,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持有毒品、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减轻、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积极协助学院查出问题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确系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参加违纪行为,但能主动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的;
(四)其他可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加重处分:
(一)在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有关人员威胁、打击报复的;
(三)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实施违纪的;
(五)群体违纪为首的;
(六)包庇其他违纪行为、订立攻守同盟的;
(七)涉外活动违纪的;
(八)其他应予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违纪事件调查
(一)各系成立以系主任为组长、以学生管理副主任、辅导员、班主任为组员的违纪调查小组,负责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般违纪事件发生后,由学生所在系违纪调查小组负责查证,形成书面材料,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二)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负责调查或报案。
保卫处调查清楚后,将调查结果及相关材料移交学生所在系,系违纪调查小组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报案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保卫处及相关系协助公安部门调查。系违纪调查小组对调查结果,依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三)违纪事件涉及不同系的学生,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纪事件处理
(一)各系违纪调查小组对违纪事件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
(二)学生工作处审查后,告知学生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三)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工作处处长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四)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工作处处长审核、分管领导审批、依法治校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和处分告知书,由学生所在系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院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章 处分期限与解除
第二十四条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为1年;毕业班学生的处分期最长至毕业。
第二十五条 受处分学生,由学生所在系负责教育、考察。在处分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生所在系同意、学生工作处审核、分管领导批准后,可按期解除处分;
有突出贡献者,按照审批程序,可提前解除处分。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不能少于3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不能少于六个月。
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依然不悔改者,延长一年察看期或开除学籍;在延长察看期内再次违纪(受到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开除学籍。
第二十六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院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档案、户口退回户籍所在地。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书后,限24小时内离校,逾期由保卫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处分决定书,视其情况,在学院、系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并告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决定是否公布。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学院处分不服的,根据《山东轻工职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鲁轻院字〔2014〕11号),向依法治校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鲁轻院字〔2014〕49号)同时废止。